政府法律顾问专区

服务简介  ABOUT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5号)的精神,响应国家标准委征集标准化服务业试点项目的号召,由中观法律顾问专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专家律师以及入选国家级生活性服务业标准化专家库的律师共同组建了泉尔知(宁波)标准化技术服务中心,该公司专业从事标准化服务,工作重点为提供律师经济服务,工作任务为律师相关标准的研究、起草和宣贯。

服务范围  BUSINESS SCOPE

公司专业从事标准化服务,工作重点为提供律师经济服务,工作任务为律师相关标准的研究、起草和宣贯。

经营范围为:标准化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标准化管理服务;公共服务管理信息化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服务流程  SERVICE PROCESS

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律师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提高服务质量,推进和保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律师办理法律顾问业务指引》等行业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接受委托或聘任担任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政机关等,下同)的法律顾问,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第三条 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形式和种类主要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是指顾问单位在较长时间内持续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主要形式,具有服务时间持续性、服务内容多样性和综合性的特点。专项法律顾问是指顾问单位为完成或处理某项特定法律事务而聘请律师担任的法律顾问,具有服务时间不确定性和服务内容特定性的特点。

 

第四条 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当根据委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顾问单位合法权益。除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特定原则:

(一)保密原则。律师对其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在顾问合同到期后,亦应当视为后合同义务而予以保密,恪守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

(二)防止利益冲突原则。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如果与相对方有利害关系的,应依照律师执业相关规定,避免利益冲突,防止争议及纠纷的产生;

(三)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避免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用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正当竞争;

(四)独立原则。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得违法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要做好:

(一)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

(二)明确工作职责,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及工作责任心;

(三)完善制度保障,健全工作机制,减轻及防范风险;

(四)对顾问单位不适当或违法要求,应予拒绝,并阐明拒绝办理的依据。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及职责主要有:

(一)为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参与政府的立法项目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参与处理政府的民事、商事、行政等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

(五)协助政府审查合同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参与政府项目谈判及合同签订等工作;

(六)参与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疑难信访案件等涉法案件的研究讨论,提出意见或建议;

(七)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或培训;

(八)办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参与政府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法律论证。对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或事项,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估,从主体上、程序上、实体内容上审查论证其合法性、合理性等。

(一)主体审查:拟作出重大决策的政府工作部门是否系合格行政主体,有无超越法定权限(包括级别权限和部门权限)的情况;

(二)程序审查:方案的拟订、决策的作出、审批、公示、发布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实体审查:相关决策事项涉及的行政权力有无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方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律师参与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参与地方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冲突审查:主要进行冲突审查,审查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无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

(二)权限依据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如行政处罚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有无自我授权等;

(三)行为规范审查: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有无规避自身法定义务;所规定的管理措施是否适当;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等。

 

第九条 律师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非诉讼活动。律师在代理参加诉讼、仲裁、非诉讼活动时,应注意维护政府形象和诚信,维护依法行政,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利益,依法尽职代理案件,合法合理解决争议。

 

第十条 律师为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政府对重大招商引资、投资、合作等经济项目,从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到项目验收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相关参与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交易背景等进行尽职调查,对有关交易结构、交易条件、权利义务、法律风险、决策审批或行政许可等作出法律评价,审慎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办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律师参与处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律师对接受委托的信访案件进行核查、分析、评估,以事实为根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尊重事实。律师参与办理化解、调解信访案件的,应尊重事实,对责任单位的化解方案提出法律意见,维护信访人和责任单位合法权益;

(三)调解原则。律师参与信访案件时应积极发挥律师的调解作用,配合信访部门做好信访人的答疑工作,避免群体事件发生。

(四)遵守信访程序规定。律师参与信访核查终结工作,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律师参与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协调和善后工作。律师接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助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涉法案件,参与调查、调解等活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评估处理方案。

(一)协助调查。律师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参与政府依法成立的调查组织,或者作为政府方面法律顾问,协助调查了解有关事实,进行法律评估,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善后处理。律师接受政府委托,提出制订处理、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方案及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政府的有关会议。律师参加政府有关会议,应当就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法制宣传与法律培训。律师根据政府顾问单位的要求,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为顾问单位进行法律培训及举办讲座。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特点,律师在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可采取以下工作方法:

(一)了解情况:主要了解顾问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流程,法定职责;

(二)接受委托:接受顾问单位的具体工作事项的委托;

(三)提供服务:接受委托后,根据工作内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四)记录归档:对于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及时形成规则日志及工作底稿,分别进行记录、总结和归档;

(五)总结考评:总结专项或年度服务情况,由顾问单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对顾问律师的服务质量和工作内容做出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律师担任政法律顾问,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制作不同的法律服务文书,形成书面工作成果,律师法律文书主要为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是针对合同、法律文件、其他重大行政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法律分析或修改、说明、建议、评价等意见,或提出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律师的工作记录。律师对所做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记录制度。可以采用《工作日志》、《法律顾问工作底稿》、《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涉及的服务内容、程序及相关建议、处理结果进行记录。

(一)《工作日志》。工作日志是律师服务事项的简单记录,以日期为程序进行记录;

(二)《法律顾问工作底稿》。法律顾问服务记录是律师服务过程中,根据服务事项调查、记录的基本数据、材料等内容;

(三)《法律咨询记录》。法律咨询服务记录是律师对于顾问单位口头或电话咨询事项,填写的记录性表格;

(四)《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律师参与顾问单位召开的会议或者律师与顾问单位进行法律服务事项会谈时,所制作的记录性法律文书,会议纪要按照固定格式制作和管理。会议纪要根据政府委托形成。

 

第十八条 签订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或工作部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政府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聘请方及应聘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四)聘请期限;

(五)法律顾问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收取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可以根据政府的法律事务要求和工作量、服务期限等因素综合考虑。法律顾问费用的收费模式主要有年费制、计时收费制、计件收费制等,具体收费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委托律师办理个案代理事务或专项顾问事务,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另行支付代理费。

 

第二十条 律师与顾问单位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后,应依照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或聘请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应遵循策划(P)、实施(D)、检查(C)、改进(A)的循环服务流程体系,该流程贯穿于整个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

策划:根据服务对象需求,制定法律顾问工作计划;

实施:在各个环节中依据工作计划提供法律服务,维护顾问单位合法权益;

检查:定期对法律顾问服务内容进行监控和评审,实时检查法律顾问服务效果;

改进:根据检查结果持续改进和提升法律顾问服务质量,提出持续提升与改进的方案与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提供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实施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或不定期通过上门、电话回访或书面形式向顾问单位征求意见,听取顾问单位对法律顾问服务的意见与建议,督促顾问律师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顾问律师应留存工作日志及工作底稿。

律师事务所可建立法律顾问业务考核制度,对顾问律师完成工作业绩及质量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总结制度,顾问律师应定期向顾问单位和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律顾问工作总结,每个法律顾问周期结束时应向顾问单位和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总结,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总结应详细汇总在整个顾问年度中顾问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并提出工作设想或建议,与顾问单位进行沟通。

 

第二十四条 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应就服务的截止时间、后续风险的承担、费用的结算等签署书面补充协议,防止因未尽事宜产生纠纷。

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法律顾问报酬是否已经结算等事宜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律顾问服务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向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顾问工作总结,并就工作质量、工作方法以及法律顾问是否续聘等征询顾问单位意见,若顾问单位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后续的工作内容范围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

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应及时将顾问工作总结报告交由律师事务所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每个顾问单位都要建立独立的法律顾问工作档案,法律顾问工作档案中应包括法律顾问服务记录及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法律顾问服务记录中应记录服务时间、服务过程、服务的方式、服务内容、提供的建议或服务结果等,每个法律顾问周期结束时应将档案整理后统一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各级党委及所属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以及具有法定授权组织签订法律顾问合同,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经浙江省律师协会第  届常务理事会第   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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